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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发布日期:2002年7月27日 实施日期:2002年7月27日)废止

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
(1995年2月21日 财工字[1995]29号)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积极稳妥地推进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工作,规范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中的财务行为,维护公司改建过程中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程序,经批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可以采取整体改建、分立式改建和合并式改建。
  第四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应坚持政企职责分开,有利于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优化资源配置和企业组织机构,提高经济效益,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五条 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要参与企业公司制改建的全过程,在改建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确定实行公司制改建的企业;
  (二)参与审批公司制改建的总体方案;
  (三)审批企业财产清查结果和资产评估中各项财产损失的确认、处理;
  (四)审批企业公司制改建中债权债务清理情况、帐务分设方案、资产分离情况、财务收支情况、留存收益分配情况;
  (五)对企业公司制改建中其他各项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企业进行公司制改建,应当对企业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以及其他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登记,对各项资产损失以及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核对查实。在些基础上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利润分配表,连同财产清册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第七条 企业进行公司制改建,应在财产清查的基础上,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予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立项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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