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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职业培训实体管理规定》的通知[失效]

  (六)企业营业外支出和职工教育经费中用于职业培训的部分;
  (七)职业培训实体所办企业的创收;
  (八)境内外机构及个人的捐款、援款和贷款;
  (九)其它经费来源。
  第二十二条 职业培训实体收取培训费的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商同级物价、财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不办学或办学任务不足的企业提取职工培训经费,用于扶持公共培训实体为这些企业代培职工。
  对承担培养具有中高级职业技能水平劳动者任务的职业培训实体,有关部门应逐步增加资金投入。
  第二十四条 职业培训实体有权拒绝各种摊派。任何部门不得擅自提取办学经费及职业培训实体兴办企业的创收和收取的培训费等,不得减少对职业培训实体的正常拨款。
  第二十五条 各类职业培训实体违反培训合同的,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应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给学员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有关规定收取培训费或不按规定使用,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对多余部分应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贪污职业培训经费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职业培训实体,或管理混乱、培训质量低下、滥发毕(结)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应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就业训练中心和非劳动部门所办就业训练实体的管理按《就业训练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协调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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