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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职业培训实体管理规定》的通知[失效]

  第八条 职业培训实体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稳定的经费来源;
  (二)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与专业(工种)设置相适应的培训设备和实习、实验场所;
  (三)与办学任务相适应的师资和管理人员;
  (四)必要的教学文件、教材、教具、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管理制度。
  第九条 职业培训实体的开办、更名、撤销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以培养初级职业技能水平的劳动者和非技术岗位的劳动者为主要任务的职业培训实体,政府举办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举办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个人举办的,由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二)以培养中级职业技能水平劳动者为主要任务的职业培训实体,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社会团体)举办的,在商得职业培训实体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社会团体)批准;地方有关单位或个人举办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以培养高级职业技能水平劳动者为主要任务的职业培训实体,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四)跨地区(部门)举办职业培训实体,应征得培训实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同意。
  (五)境外机构和个人、外商投资企业(机构)单独举办的职业培训实体,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六)职业培训实体的更名、撤销亦按上述管理权限办理。
  (七)企事业单位举办的职工培训基地,由企事业单位自行批准,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职业培训实体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校长(主任)全面负责职业培训实体的管理工作。校长(主任)应具有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并应按规定程序任免和聘任。
  第十一条 职业培训实体应发挥教职工代表大会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作用。
  第十二条 职业培训实体有权依法确定招生数量、招生办法、专业(工种)设置、内部机构设置、教职工聘任办法和奖金分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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