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对非劳动部门办就业训练实行资格年检制度。
第三十三条 非劳动部门就业训练单位结业的学员,享有同就业训练中心结业学员同等的参加职业资格鉴定和择优推荐就业的权利。
第五章 考核与发证
第三十四条 就业训练考核分为结业考核和职业资格鉴定。
第三十五条 结业考核标准按照培训标准确定。获得结业证书的学员,职业介绍机构凭证择优推荐就业。
第三十六条 职业资格鉴定标准按照国家颁布的标准执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与当地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建立固定联系,组织就业训练结业学员按有关规定参加职业资格鉴定。
第三十七条 就业训练结业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统一印制,县级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颁发;职业资格证书由劳动部统一印制,县级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按有关规定颁发。
第六章 经费
第三十八条 就业训练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地方政府预算安排的就业经费中的就业训练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中的转业训练费;
(三)地方发展教育基金中职业技术教育经费的一部分;
(四)按规定从学员和委托训练单位收取的就业训练费;
(五)其它来源。
就业经费中用于就业训练的费用一般不应少于30%;当年收缴的失业保险费中用于转业训练的费用原则上不应少于15%。
第三十九条 就业训练收费标准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商物价部门确定。
第四十条 就业训练经费的主要开支项目:
(一)就业训练中心开展就业训练的补贴;
(二)失业职工和特别困难学员就业训练补贴;
(三)就业训练中心添置教学和实习设备;
(四)组织编写教材、教学大纲、电化教学资料等;
(五)表彰和奖励就业训练单位、教职工和学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