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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就业训练规定》的通知

  第二十一条 就业训练中心应积极创造条件,建立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并按有关规定组织开展职业资格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 就业训练中心应根据专业设置需要,配备专、兼职教师。专业理论课教师应具有大专及以上文化程度,实习指导教师应达到中级以上技术水平。
  第二十三条 就业训练中心应组织教师参加业务学习和培训,提高教师的素质。
  第二十四条 就业训练中心教职工的职称评定和工资福利待遇等,按对技工学习教职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就业训练中心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配备财会人员,设置专户管理就业训练经费。

第四章 非劳动部门办就业训练

  第二十六条 非劳动部门办就业训练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机关和个人等开展的就业训练活动和举办的就业训练实体。
  第二十七条 非劳动部门办就业训练应具有与训练规模和专业(工种)设置相适应的教学场地、设施、教师和管理人员;有相应的工作规章和管理制度;培训质量应符合社会需要和用人单位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非劳动部门办就业训练必须经当地县级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准,并领取“就业训练资格证”。“就业训练资格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劳动行政部门监督下,统一印制。
  第二十九条 非劳动部门就业训练单位因故更名、换址、停办,须向核准发证机关报告,并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三十条 非劳动部门就业训练单位刊播、张贴招生广告,须经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有条件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建立就业训练广告代理机构,承担就业训练广告的核准与代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非劳动部门就业训练单位应定期向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工作情况,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并接受其政策、业务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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