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个月以上的长期失业职工,应参加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指定的转业训练。
第十条 就业训练单位应与学员签订培训合同。其内容包括培训专业、时间、费用、教学实习、考核发证、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十一条 就业训练单位应根据培训标准制定教学计划和大纲,按照教学计划和大纲组织教学。
就业训练应采用劳动部组织审定的就业训练统编教材,或采用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及其就业训练中心组织编审的教材。
第十二条 就业训练单位应利用劳动就业服务信息网络获取的传递培训与用人信息。
第十三条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在劳动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制定就业训练规划并组织实施,统筹规划就业训练中心的布局和规模,管理与指导就业训练中心和非劳动部门办就业训练工作,并定期组织检查评估。
第三章 就业训练中心
第十四条 就业训练中心是在各级劳动行政部门领导下,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管理和指导的就业训练实体,属事业单位。
第十五条 就业训练中心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劳动就业和职业培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就业训练、转业训练的教学与实习;
(三)开展教学研究,编写教材和教学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就业训练中心的开办、停办,须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就业训练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就业训练中心主任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有教学、管理经验及其相应的任职资格。
第十八条 就业训练中心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十九条 就业训练中心应在教学管理、训练方法、训练质量等方面发挥示范作用。
第二十条 就业训练中心应根据需要,自建或联办实习场地,也可利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作为实习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