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印发《就业训练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1994〕490号)
现将《就业训练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九日
就业训练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推动就业训练工作,提高劳动者的职业技能,促进就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就业训练是指对下列人员组织开展的提高职业技术和就业能力的培训:
(一)为城乡初次求职的劳动者提供就业前训练;
(二)为失业职工和需要转换职业的企业富余职工提供转业训练;
(三)为向非农产业转移及在城镇就业的农村劳动者提供转业训练;
(四)为妇女、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及复转军人等特殊群体人员提供专门的就业训练。
第三条 就业训练应与职业介绍、失业保险、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等劳动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四条 就业训练由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组织实施。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劳动部门和非劳动部门组织开展的就业训练。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
第六条 就业训练应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及用人单位的要求设置专业和确定培训标准,按照培训标准和接受培训人员的素质状况确定培训期限。
第七条 对参加就业训练的各类人员实行公开报名、自选专业、考核发证、择优推荐就业。
第八条 就业训练应采取多层次、多形式、多渠道的培训方式,以实际操作技能为主,同时进行必要的专业知识和职业指导及其它内容的培训。
第九条 未接受过职业培训的求职人员,以及需要转换职业的城乡劳动者,应在就业或上岗前接受必要的就业训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