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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商品审价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商品审价暂行办法
 (1995年1月22日)

  第一条 为维护外贸出口的正常秩序,防止低价倾销出口商品扰乱国际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由海关对出口商品进行审价的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口商品的海关估价应是成交价格,即该出口商品售予境外的应售价格。应售价格应由出口商品的境内生产成本、合理利润及外贸所需的储运、保险等费用组成。
  第三条 出口商品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如实向海关申报出口商品售予境外的成交价格。
  第四条 出口商品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申报的商品成交价格经海关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由海关依次按照下列价格予以审定:
  (一)同一时期内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销售出口的相同商品的成交价格。
  (二)同一时期内向同一国家或地区销售出口的类似商品的成交价格。
  (三)根据境内生产相同或类似商品的成本、储运和保险费用、利润及其他杂费计算所得的价格。
  (四)如果按照以上方法仍不能确定的,由海关用其他合理方法审定价格。
  第五条 海关对出口商品审价,由接受申报的海关在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申报出口时进行。
  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出口商品,经营单位在向主管海关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时,应预先申报成品出口的成交价格,并由海关在商品出口时进行审价。
  对转关运输出口的商品,出境地海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审价。
  第六条 为合理审定出口商品价格,海关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查阅企业与进出口商品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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