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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242件安全生产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8月11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1日)废止

矿山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
 (劳部发〔1994〕500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矿山安全监察员的管理,提高矿山安全监察员的素质,保障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法配备的行政执法人员,行使对有关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职权。
  第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根据矿山安全监察工作需要配备矿山安全监察员。
  第四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的任职条件:
  (一)熟悉矿山安全技术知识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及矿山安全规程、矿山安全技术规范;
  (二)身体健康,能胜任矿山井下检查工作;
  (三)具有中等以上采矿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学历和二年以上矿山现场工作经历;
  (四)具备担任助理工程师以上的专业技术水平和条件,并有一年以上矿山安全监察工作经历。
  第五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的考核与任命:
  (一)劳动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的矿山安全监察员,由劳动部考核任命;
  (二)地方劳动行政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考核任命,报劳动部备案。
  第六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经考核合格后,由任命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监察员证》和矿山安全监察标志。
  矿山安全监察员证和矿山安全监察标志由劳动部统一制作。
  矿山安全监察员离开矿山安全监察工作岗位,由原任命机关收回矿山安全监察员证和矿山安全监察标志。
  第七条 矿山安全监察人员凭其证件,在所负责的范围内,有权随时进入现场检查,参加矿山企业召开的有关会议,查阅、摘录和复制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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