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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2年2月24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34号)


  现将《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发布施行。

                           部长 萧扬
                        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委托公证人(香港)(以下简称委托公证人)制度,加强对委托公证人的管理,提高委托公证的质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内地与香港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委托公证人由司法部考试合格后委托。委托公证人的委托期为三年,特殊情况可适当变更委托期限;委托期满,本人提出申请,经司法部考核合格,可连续委托。
  第三条 委托公证人的业务范围是证明发生在香港地区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和文书;证明的使用范围在内地。
  第四条 委托公证人出具的到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须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加章转递,确认使用。公司应定期(七月十五日前报上半年,元月十五日前报上年度)将加章转递情况报司法部。
  第五条 委托公证人必须按照司法部规定的委托业务范围和文书格式出具公证文书。
  第六条 委托公证人未经注册的,不得行使委托公证人职权,对其签署的公证文书公司不予转递。
  第七条 委托公证人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应亲自办理委托公证事项。特殊情况下,需要内地公证机构或其他机构协助办理的,应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委托费用由委托公证人支付,或由委托公证人与当事人协商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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