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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2010)(发布日期:2010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0年3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36号)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月13日司法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 萧扬
                        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名称的管理,保护律师事务所的名称专用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的名称是经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在执业活动中使用的供公众识别的机构名字和称号。
  第三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其名称由批准机关核定。经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在全国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律师事务所名称的核定机关是批准律师事务所设立的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由字号+律师事务所组成。
  第五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况外,律师事务所只准使用一个名称。
  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选用的名称不得与已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相同或近似。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使用汉字。
  民族自治地方的律师事务所的名称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但应注明汉字名称。
  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工作需要可以使用外文名称,其使用的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的意思相同或发音相同。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三)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
  (四)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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