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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通知[失效]

第四章 考察

  第十六条 对已确定的考察对象,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严格考察。考察对象人选数一般应当多于拟任职务人数。
  部门与地方双重管理干部的考察,由主管方会同协管方进行。
  第十七条 考察党政领导干部人选,必须依据干部选拔任用条件和不同领导职务的要求,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绩,注重考察工作实绩。
  第十八条 考察党政领导干部人选,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准确地了解考察对象的表现。
  第十九条 考察党政领导干部人选,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组织考察组,拟订考察方案;
  (二)同考察对象呈报单位的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就考察方案沟通情况,征求意见;
  (三)采取个别谈话、民主评议或者民意测验、实地考察、专项调查、同考察对象面谈等方法,广泛了解情况;
  (四)综合分析考察情况,同考察对象呈报单位的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交换意见;
  (五)派出考察组的组织(人事)部门的领导成员集体听取考察组汇报,研究提出意见,向党委(党组)报告。
  第二十条 考察拟任党政领导职务人选,个别谈话的范围和对象为:
  (一)党委、政府领导成员,人大常委会、政协、纪委的主要领导成员;
  (二)考察对象所在单位的领导成员;
  (三)考察对象所在单位有关工作部门或者内设机构的主要领导成员;
  (四)其他有关人员。
  考察拟任工作部门领导职务的人选,个别谈话的范围和对象为:
  (一)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纪委的主要领导成员或者分管领导;
  (二)考察对象所在部门的领导成员;
  (三)本部门内设机构的主要领导成员和机关工作人员;
  (四)其他有关人员。
  进行上列考察时,须听取考察对象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和机关党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换届前和任届中期,应当对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各进行一次民主评议。民主评议的结果作为选拔任用领导干部的依据之一。民主评议依照下列规定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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