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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颁发《统计信息咨询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单位从境外信息服务机构经常性引入统计信息的,应报同级统计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向境外提供统计信息产品或统计信息服务的,应报省级以上统计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以有偿方式获取的统计信息,获取人有权根据需要对该统计信息进行加工。对于加工后形成的新的统计信息,原信息提供人不得要求权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统计信息商品的所有者是指依法搜集、整理、加工统计信息的组织和个人。
  个人为完成单位工作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而获得的统计信息,其所有权属于该单位。
  第二十二条 接受他人委托研究开发的统计信息商品,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其所有权、使用权和转让权;合同未作规定的,所有权归受托方。
  第二十三条 提供虚假统计信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地方统计法规处理。
  因提供虚假统计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在从事统计调查或统计信息交易活动中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由统计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妨碍、抗拒统计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管理、监督和检查权的,由统计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对违法单位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未经审批,向境外提供统计信息产品、统计信息服务或举办统计信息交易会的,由统计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从事统计信息咨询服务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统计局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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