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统计师事务所及相类似的统计信息服务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是负有限责任的法人:
(一)不少于十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两名以上具有统计师及其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三)有可靠的统计信息来源、信息加工处理设施和能力。
负有限责任的统计师事务所及相类似的统计信息服务机构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设立统计师事务所及相类似的统计信息服务机构,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申请设立公司的,应符合《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十六条 统计师事务所及相类似的统计信息服务机构可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的,从事下列业务活动:
(一)根据统计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委托,对参加统计信息经营机构组织的各种评价地区、行业、企业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技术鉴定;
(二)进行统计信息咨询服务;
(三)接受统计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有偿承担本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其他单位的统计业务活动;
(四)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活动。
第十七条 统计师事务所及相类似的统计信息服务机构必须对统计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经营下列统计信息:
(一)按照
统计法及统计制度规定应向社会无偿提供的公益性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的;
(四)内容虚假,带有欺骗性的。
第十八条 举办全国性的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统计信息交易会,主办单位应报国家统计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举办地区性的统计信息交易会,主办单位应报当地统计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举办行业性统计信息交易会,主办单位应报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同级统计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涉外统计信息咨询服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安全、保密、对外贸易的有关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