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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行业应当反映其主要经营活动内容或者经营特点,其行业表述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中类、小类行业类别名称或具体经营项目。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组织形式可以选用“厂”、“店”、“馆”、“部”、“行”、“中心”等字样,但不得使用“企业”、“公司”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字样。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不尊重民族、宗教习俗的;

  (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四)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五)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团组织名称及其简称、部队番号;

  (六)“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字词;

  (七)汉语拼音、字母、外国文字、标点符号;

  (八)不符合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和文字。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名称登记,经营范围涉及登记前置许可的,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人应当以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报送有关部门办理前置审批手续。

  经营范围不涉及前置许可,可以申请名称预先核准,也可以与个体工商户设立或者变更登记一并申请办理。

  登记机关办理名称预先核准,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由申请人或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经营者的身份证明;

  (三)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受理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后,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作出核准登记或者驳回申请的决定。核准登记的,应当发给《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驳回申请的,应当发给《个体工商户名称驳回通知书》,并当场向申请人说明驳回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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