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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营企业购买私房已经使用多年何时补办批准手续方可承认买卖关系有效的复函[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2月18日 实施日期:2008年12月24日)废止(原因: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国营企业购买私房已经使用多年何时补办
 批准手续方可承认买卖关系有效的复函
 ((1994)法民字第28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国营企业购买私房已经使用多年何时补办批准手续方可承认买卖关系有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处理此类案件,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当事人双方订立买卖协议时意思表示真实,买方已交付房款并使用房屋多年,在诉讼前或诉讼中补办了批准手续,经人民法院审查,补办的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我院(1985)法民字第14号批复的精神,可承认双方的买卖关系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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