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或者使用未经商检机构检验的空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
《商检法实施条例》)第
五十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提供或者使用经商机构检验不合格的包装容器,包装空运出口危险货物的;不如实向商检机构报验,骗取商检机构的有关证单的,按
《商检法实施条例》第
五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仓储运输部门不按规定收受承运包装未经检验的进出口危险货物的,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空运进口危险货物包装不符合我国有关规定的,由国家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对外国托运人或外国航空公司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
《商检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第二十八条 商检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
《商检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空运进出口压力容器(不含喷雾器和小型气体容器),感染性物品、放射性物品和军事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检验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商检机构办理空运进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按规定收取检验费。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