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外商独资的矿山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的矿山企业编制的矿产储量表,于次年二月十五日前,报矿产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四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县(市)行政区域的矿区(矿山)矿产储量,由原颁发该矿区(矿山)勘查或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统计。
第十五条 地质勘查单位和矿山企业提供的年度矿产储量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正常和非正常损失矿产储量的注销分年度注销和闭坑注销。矿山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销手续后报销的储量,反映在年度矿产储量表中,由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地质勘查单位和矿山企业填报的基层矿产储量表进行汇总,并编制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年度矿产储量表;每年三月底前,将上年度的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统计汇总表和矿产储量数据软盘上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印刷出版的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表(或矿产储量简表)于六月底前上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汇总全国矿产储量,并于每年七月底前编印出版全国矿产储量通报,送中央、国务院有关领导机关,提供国务院有关部门使用。
第十九条 全国矿产储量统计资料,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统计资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发布。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给予批评、警告或通报,并限期补办理申报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省级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给予批评、警告或通报,并限期补报矿产储量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