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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五、因地质工作程度低,没有计算D级储量的矿产地,现由集体矿山企业或个体采矿者开采的,应由开采单位或个人委托地质勘查单位简测计算占用储量后,进行登记。
  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县(市)行政区域的矿区矿产储量,由探明该矿区矿产储量的勘查单位到领取勘查许可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申报登记。
  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县(市)行政区域的矿山占用矿产储量,由矿山企业到批准开办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所在地同级的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申报登记。
  八、本办法发布以前勘查探明的矿产储量,凡已列入矿产储量表的,视为已登记,不再补办理登记手续;凡未列入矿产储量表且未占用的,原勘查单位应在本办法颁发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补办理登记手续。原单位已撤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按本规定补办登记手续。
  九、本办法发布以前已获得采矿权正在开采的矿山企业,均应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到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补办矿山所占用矿产储量的登记手续。
  第十条 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在矿产储量统一登记基础上对每年矿产储量的增量、减量和存量进行统计。
  第十一条 地质勘查单位在履行矿产储量登记后,应按《矿产储量表填报规定》填报年度基层矿产储量表,报地质勘查单位主管部门审查。主管部门审查后,于次年二月十五日前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在履行矿产储量登记后,每年应按采矿登记划定的矿界范围统计矿产储量变动情况,填报年度基层矿产储量表,于次年一月底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其中:
  中央和省级直属国有矿山企业编制的基层矿产储量表,报矿产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查;
  地(市)、县(市)两级所属国有矿山企业编制的基层矿产储量表,报矿产地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编制的基层矿产储量表,报矿产地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编制的基层矿产储量表审查后,于次年二月十五日前报送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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