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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
*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一条第二款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2月25日 实施日期:2009年2月25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
 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4]0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金银首饰消费税由生产销售环节征收改为零售环节征收。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改为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范围
  这次改为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范围仅限于: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首饰,以及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的镶嵌首饰(以下简称金银首饰)。
  不属于上述范围的应征消费税的首饰(以下简称非金银首饰),仍在生产销售环节征收消费税。
  对既销售金银首饰,又销售非金银首饰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将两类商品划分清楚,分别核算销售额。凡划分不清楚或不能分别核算的,在生产环节销售的,一律从高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在零售环节销售的,一律按金银首饰征收消费税。
  金银首饰与其他产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应按销售额全额征收消费税。
  二、税率
  金银首饰消费税税率为5%。
  三、纳税义务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金银首饰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为金银首饰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按本通知的规定缴纳消费税。委托加工(另有规定者除外)、委托代销金银首饰的,受托方也是纳税人。
  四、纳税环节
  纳税人销售(指零售,下同)的金银首饰(含以旧换新),于销售时纳税;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金银首饰,于移送时纳税;带料加工、翻新改制的金银首饰,于受托方交货时纳税。
  五、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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