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明确流转税、资源税法规中
“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机关”名称问题的通知
(1994年12月24日
国税发[1994]2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
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相关文件中,对“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机关”已作了解释,但是,由于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机构的分设,原名称所指已发生变化,现重新明确如下: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三十六条第二款中所称“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机关”,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所属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国家税务局:第
二十八条、第
三十二条第四款中所称“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也包括享有省级经济管理权限的城市的国家税务局。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
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十八、
二十三、
二十四条、《
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第
三、
五条中的“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所属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国家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