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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的通知[失效]

  第十条 对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宣传、文化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车船、土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免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和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 宣传文化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第十二条 中央和省级财政从1994年至1997年按宣传文化企业上年上缴所得税的实际入库数列支出预算,建立“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由于集中增值税返还主管部门难以操作,中央和省级财政要分别在预算中再安排部分专项经费,也纳入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
  (一)专项资金是财政资金,重点用于宣传文化工作的宏观调控。
  (二)专项资金的使用要采取无偿和有偿相结合的办法,有偿使用的要按期归还。
  (三)专项资金的使用。中央级由财政部根据中宣部和宣传文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商定的比例,分别拨付中宣部和主管部门安排使用,中宣部和主管部门提出使用范围报财政部审核。专项资金的使用单位要专款专用,年终或项目完成后,要将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报中宣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中宣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负责监督和检查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省级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方式,由省自定。
  (四)中央级和省级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分别由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随着财力的增长,继续增加对宣传文化事业的投入,进一步改善宣传文化单位发展的条件。
  第十四条 宣传文化主管部门要加强宏观管理,统筹规划,避免重复建设和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赋予宣传文化单位经营上的自主权,逐步使宣传文化单位成为自主经营、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经营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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