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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合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集体合同规定》(发布日期:2004年1月20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1日)废止

集体合同规定
 (劳动部1994年12月5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指导和规范集体协商及签订集体合同,协调处理集体合同争议,加强集体合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第四条 集体合同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查。

第二章 集体合同签订

  第五条 集体合同是集体协商双方代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在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六条 集体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保险福利;
  (五)劳动安全与卫生;
  (六)合同期限;
  (七)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协商程序;
  (八)双方履行集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九)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协商处理的约定;
  (十)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一)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集体协商是指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与相应的企业代表,为签订集体合同进行商谈的行为。
  第八条 集体协商代表每方为三至十名,双方人数对等,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工会一方首席代表不是工会主席的,应由工会主席书面委托。双方应另行指定一名记录员。
  第九条 企业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担任或指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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