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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

  (四)明确约定为借款或租赁性质支持集体企业发展而形成的资产;
  (五)其他经认定不属国有的资产。

第三章 集体企业国有资产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中已界定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属于国家,企业对其拥有法人财产权。除发生产权转让等法定情形外,集体企业可以继续使用,国家不得抽回国有资产。
  第十七条 集体企业对占用的国有资产负有保值增值责任,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量化到集体或个人。
  第十八条 对界定后属于国有资产的,可依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企业继续使用,按规定交付资产收益;
  (二)按国家规定,缴纳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资产占用费;
  (三)实行租赁经营,由投资单位收取租金;
  (四)实行有偿转让,由双方签定合同,一次付清或分期付款;
  (五)作为与全民单位联营,按国家有关联营的规定办理;
  (六)作价入股,按股份制企业进行管理,并参与分红;也可作为优先股,只收取股息或红利,不参与管理;
  (七)对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所称扶持性国有资产,国家只保留特定条件下对这部分资产的最终处置权,不参与管理及收益,企业应将这部分资产用于生产发展,不得挪作他用或私分。否则,可依规定收归国库;
  (八)其他。
  上述办法中除第(七)项外,可以由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用。
  第十九条 集体企业占有全民单位土地的,可实行租用制度,由集体企业向产权单位交纳租金。
  第二十条 集体企业国有资产经清理界定后,凡界定为政府部门投资的应办理产权登记等法律手续,以明晰产权。今后凡完全用国有资产投资创办的企业或经营单位,均不得注册为集体所有制性质。
  第二十一条 全民单位在举办集体企业过程中,不得将本单位的重要生产车间、部门无偿划给集体经营;不得以各种形式将本应归属全民单位的收益转移给集体企业。

第四章 产权界定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产权界定的主管机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产权界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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