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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暂行规定[失效]

  第十三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偿还和转移:
  (一)职工退离休、离职或出国定居时,可由本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
  (二)职工调动工作时,其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转入新单位该职工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帐户;
  (三)在职期间去世的职工,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的使用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范围和顺序:
  (一)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抵押贷款;
  (二)职工自住住房大修理贷款;
  (三)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贷款;
  (四)单位购买、建设住房抵押贷款;
  (五)在满足支付需要和安排以上贷款后,其余额可用于购买国债。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按上述范围和顺序编制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报当地人民政府审定后,下达给受委托银行。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使用程序:
  (一)住房公积金使用人(或单位)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提出使用申请;
  (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根据住房公积金使用规定及年度使用计划和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交纳情况审查贷款申请;
  (三)受委托银行按有关规定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提出的使用人(或单位)进行资信审查,确定是否给予贷款,办理贷款手续并按期回收贷款。但不能对公积金管理机构提出的使用人(或单位)以外的使用人给予贷款。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

  第十七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管理等有关具体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计划和财务收支预决算。实施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领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核算和编制使用计划等管理工作。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具体设置,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核定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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