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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3年1月30日)宣布失效

颁发《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94)财综字第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中“有关房改工作的配套文件,要尽快制定,抓紧下发。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相互配合,保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的要求,我们制定了《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国务院住房制度
                             改革领导小组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新的城镇住房制度,形成稳定的住房资金来源,促进住房资金的积累、周转和政策性抵押贷款制度的建立,转换住房分配机制,提高职工解决自住住房能力,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是一种长期性住房储金。在职工工作期间,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均应按职工个人工资和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逐月交纳,归职工个人所有,作为职工个人住房基金,专户储存、统一管理、专项使用。
  第三条 所有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和企业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以及三资企业中方员工,均应交纳住房公积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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