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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CCAR-62FS)》(发布日期:1998年7月3日 实施日期:1998年7月3日)废止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39号)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试行)》于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陈光毅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试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飞行训练管理部门和机构
  第三章 飞行机组成员基本训练要求
  第四章 训练种类和基本要求
  第一节 教员、检查员的条件与训练
  第二节 基础训练
  第三节 转机型训练和差异训练
  第四节 转正驾驶、转天气标准训练
  第五节 转作业项目训练
  第六节 复训
  第五章 训练大纲
  第六章 训练计划审批和训练质量检查
  第七章 技术档案管理和总结表报制度
  第八章 附则
  附录一 民航习机、直升机训练分级
  附录二 职业飞行员--飞机的基础驾驶训练最低要求
  附录三 职业飞行员--直升机的基础驾驶训练最低要求
  附录四 职业飞行员--初始仪表训练最低要求
  附录五 职业飞行员--转机型训练基本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统一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规范,加强训练管理,保证训练质量和飞行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民用航空飞行训练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从事民用航空飞行训练活动的飞行院校、航空公司和其他飞行机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飞行人员获得充分的训练,达到并保持安全运营所需的飞行技术标准。
  第四条 民航空中交通管理、机务维护、机场、油料等与飞行人员训练有关的部门,对飞行院校、航空公司和其他飞行机构的训练飞行必须按规定职责给予积极的支持和保障。
  第五条 飞行人员在各种训练中,应刻苦学习,按照训练大纲的要求,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高质量、高标准地完成各种训练任务。
  第六条 飞行院校、航空公司和其他飞行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定制订飞行人员训练管理办法和飞行技术标准。但是,上述办法或标准均不得低于本规定的要求。
  第七条 本规定内,民用飞机分为小型、中型、大型、重型等四个等级,民用直升机分为小型、中型两个等级。该分级仅适用于飞行人员训练。
  第八条 本规定内,作为飞行员飞行经历计算的飞行时间为下列飞行时间的总和:
  (一)作为学员(生)在飞机或直升机上被带飞和单飞的飞行时间;
  (二)持有驾驶员执照的飞行员在飞机或直升机上被带飞、单飞和担任机长、教员、检查员的飞行时间;
  (三)担任副驾驶在旅客座位10座以上的飞机或直升机上执行运输生产任务飞行时间的50%(作为小型训练飞机上的同乘飞行员,其飞行时间不计算飞行经历)。
  第九条 本规定内,单飞时间是指飞行员单飞(可以有飞行员同乘,但该同乘习行员的技术标准不得高于单飞飞行员)、监视下单飞(时间不得超过有关条款规定的最高时限)的飞行时间。
  机长时间是指担任机长、教员、检查员的飞行时间。
  第十条 监视下单飞是指学员(生)在同机飞行的教员或检查员的直接监视下进行的单飞。
  监视下单飞的每次飞行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学员(生)必须独立完成飞行计划的制定,包括重量和燃油计算等;
  (二)学员(生)必须按规定完成所有飞行前和飞行中的各项检查、各种操作以及应急程序;
  (三)在飞行全过程中,学员(生)必须完成作为机长应当完成的所有职责和工作;
  (四)学员(生)必须操纵航空器起飞和着陆,并独立处置空中交通程序、通信联络、气象条件等所有问题。
  学员(生)计划做的或正在做的任一动作经教员或检查员审查不合格的,则该次飞行全部飞行时间不得算作单飞时间。

第二章 飞行训练管理部门和机构

  第十一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负责管理全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工作。民航总局飞行标准部门负责对飞行训练单位的许可审定,拟订飞行人员训练管理的规章制度和有关标准,并检查监督执行。
  第十二条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飞行标准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飞行人员训练工作,其业务受民航总局飞行标准部门领导。
  第十三条 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飞行标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配备适当数量的有丰富飞行训练经验的飞行监察员。
  飞行监察员的主要职责是对飞行院校、航空公司和其他飞行机构的飞行人员训练进行监督检查,包括检查飞行人员训练文件、档案资料、训练设施和进入训练现场(含在飞行中进入驾驶舱)检查飞行人员训练和技术状况。对飞行院校、航空公司和其他飞行机构存在的问题,提出限期改正的意见。
  飞行监察员资格由民航总局审查认定,并颁发证件。
  第十四条 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飞行标准部门可以按年度委任适当数量的兼职飞行技术检查员,负责某机型、某专业飞行训练质量的检查和执照考核工作。
  第十五条 飞行院校、航空公司和其他飞行机构应当根据飞行人员训练管理的需要,建立完善的飞行训练管理部门和飞行技术检查系统,根据有关规定制订训练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并以书面形式报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飞行标准部门。

第三章 飞行机组成员的基本训练要求

  第十六条 飞行机组成员是指在驾驶舱内操纵航空器和航行、通信等设备执行飞行任务的飞行人员,包括机长、副驾驶、飞行领航员、飞行通信员、飞行机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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