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单位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前,应当先向县级以上地方残疾人联合会提出书面的资格认定申请。
县级以上地方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认定机构”)负责资格认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 单位申请资格认定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格认定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和税务登记证副本;
(三)单位与残疾人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副本;
(四)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证明材料;
(五)单位安置的残疾人职工名册、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
(六)每位残疾人职工的工种、岗位、使用设备说明;
(七)单位内道路和建筑物符合国家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证明。
(八)单位为安置的残疾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缴费凭证;
(九)单位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残疾职工支付工资的凭证。
第七条 认定机构在实施资格认定过程中,对残疾人职工的工种、岗位和使用设备,单位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建设等需要现场确认的事项,应进行实地核查;残疾人证件及其他材料需要进一步核实的事项,应与发证机关或证明机关进行核对并确认。
第八条 认定机构应当自收到认定申请书及其他材料次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向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认定单位出具审核认定意见书,在其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的残疾人证件上加盖“已就业”印章。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认定单位,应书面说明理由。
审核认定意见书由省级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订。
第九条 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安置的残疾人职工人数发生变化,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请认定机构重新认定。
认定机构对不再符合资格认定条件的单位,应当取消资格。
第十条 认定机构应当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传递资格认定和单位条件发生变化后重新认定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