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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总督察关于印发《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事项督察办法》的函

国家土地总督察关于印发《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事项督察办法》的函
(国土督察函〔2008〕1号 2008年10月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家土地督察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6〕50号)精神,在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事项督察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已于2008年8月25日经国土资源部第28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实施。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事项督察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监管,规范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对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事项的督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家土地督察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事项督察,是指国家土地督察机构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应报国务院审批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事项及批后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事项督察,不改变、不取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审批职权。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规定抄送和提供有关材料,保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支持和配合国家土地督察机构的督察工作。

  第五条 由国务院审批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事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上报国务院时,应将省级人民政府的请示文件和用地报批材料同时抄送有关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以下简称国家土地督察局)备案。

  第六条 由国务院审批的城市建设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城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及办理回复文件后,在报国土资源部备案时,应将回复文件、标注用地位置和补充耕地位置的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备案表》同时抄送有关国家土地督察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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