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的具体工作由检查员承担,国家旅游局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设国家级检查员,负责对全国各质量等级的旅游区(点)进行评定与复核过程的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机构设地方级检查员,负责对本地区各质量等级的旅游区(点)进行评定与复核过程的检查。
第十四条 旅游区(点)须接受质量等级检查员的检查,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为检查工作提供便利,不得对其工作进行干预,检查要依据法律法规正确行使职权,不得徇私舞弊。
五、等级复核及处理
第十五条 对已经评定质量等级的旅游区(点),每年采取部分复核与重点抽查相组合、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复核。至少每三年完成一次全面复核。
第十六条 旅游区(点)质量等级复核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质量等级评定机构组织和实施。国家旅游局质量等级评定机构有计划、有重点进行复核。
第十七条 复核工作结束后,应由检查员写出复核报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AAAA级、AAA级旅游区(点)复核报告须抄报国家旅游局质量等级评定机构。
第十八条 经复核达不到要求的,按以下方法作出处理:
1、旅游区(点)达不到标准规定要求的,质量等级评定机构将根据具体情况,通过签发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降低或取消等级等方式进行处理。
2、旅游区(点)接到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降低或取消等级等处理意见后,须认真整改,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整改情况上报所属等级评定机构。
3、凡被降低或取消质量等级的旅游区(点),自降低或取消等级之日起,一年后,方可申请重新评定等级。
第十九条 凡旅游区(点)发生重大事故或极其恶劣的情况者,一次性直接取消质量等级。
第二十条 各级质量等级评定机构签发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降低或取消等级的处理权限如下:
1、AA级、A级旅游区(点)达不到标准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质量等级评定机构有权签发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降低或取消等级。降低或取消等级的通知,须报国家旅游局质量等级评定机构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