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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编审1994年国有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决算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编审1994年国有对外
 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决算的通知》
 ([94]财外字第579号)


  为了做好1994年度国有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决算的编审工作,贯彻国家财税改革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今年财税等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各主管部门、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抓好年度决算的编审工作,严格执行国家的各项财政税收政策和财务会计制度,保证决算质量,按时完成汇编上报任务。
  二、1994年度外经企业决算仍按现行财务隶属关系汇总编报,企业及其所属境内外机构(包抬经理部、办事处、全资子公司)的财务决算应由总公司统一汇总上报。报表应全面反映企业各项财务收支情况,包括承包工程、劳务合作、技术服务、进出口业务、房地产开发、承担援外项目以及多种经营业务等方面的财务情况。
  三、企业纳税调整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等规定执行。除国家统一规定可以进行纳税调整的项目外,一律不得进行纳税调整。对国家规定实行纳税调整的项目,实际发生额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按规定进行纳税调整;实际发生额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按实际发生额扣除,不进行纳税调整。
  四、外经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计税工资,企业实发工资超过核定的计税工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调整。
  (一)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由主管财政机关对工效挂钩方案进行审核、清算,按核定的工资基数及新增效益工资作为计税工资。
  (二)未实行工效持钩办法的企业,计税工资的月扣除最高限额为500元/人,具体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在上述限额内确定并报财政部备案。个别经济发达地区确需高于该限额的,应在不高于20%的幅度内报财政部审定。
  五、企业的业务招待费在以下限额内据实列入管理费:全年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不含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年营业收入的5‰;全年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5000万元(不含5000万元)的部分,不超过营业收入的4‰;全年营业收入在5000万元-1亿元(不含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营业收入的3‰;全年营业收入1亿元以上的部分,不得超过营业收入的1.5‰。超过部分在纳税时进行调整。
  六、企业应做好债权、债务的清理工作,年终往来款项要力争做到债权、债务两清。企业对逾期应收帐款要采取措施积极催收,在分类排队和认真核查的基础上,对境外应收帐款确应列作坏帐损失,每笔损失在20万美元以上或全年累计达到50万美元的;对境内应收帐款确应列作坏帐损失,每笔损失在20万元以上或全年累计达50万元以上的,应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低于上述标准的由企业按规定自行列作坏帐损失。各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核销坏帐损失可在上述规定的限额内作适当调整。企业对清出的逾期坏帐应“帐销案存”,继续保留对债务的清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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