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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交收担保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六条 最终交收时点前,结算参与人可能发生交收透支的,应该向本公司申报提交交收担保品。
  第七条 结算参与人申报提交交收担保品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结算参与人对被提交的交收担保品有处分权;
  (二)被提交的担保品可供本公司依法处置;
  (三)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结算参与人申报提交交收担保品,应当在申报材料中明确交收担保品的种类、数量、所在证券账户及席位(托管编码)。
  对于登记于结算参与人名下的企业债券等交收担保品,无须明确证券账户。
  第九条 结算参与人可以将自营证券申报提交为自营交收账户或客户交收账户的交收担保品。
  第十条 结算参与人的申报不符合本办法或本公司其他相关业务规则规定的,视为申报无效。
  第十一条 已经提交的交收担保品不足以弥补违约金额的,本公司有权直接扣取结算参与人的自营证券作为交收担保品。
  第十二条 本公司将结算参与人提交的与(或)本公司直接扣取的交收担保品记入该结算参与人在本公司设立的交收担保品账户。
  根据本公司与结算参与人的结算协议及本办法,本公司对交收担保品享有质权。
  第十三条 在担保期间,除弥补违约金额以外,本公司不因其他原因使用交收担保品。
  第十四条 结算参与人在T+1日发生资金交收透支并且截至T+2日最终交收时点没有补足因透支发生的违约金额的,本公司自T+3日起有权处置该结算参与人的交收担保品。
  第十五条 截至T+2日最终交收时点,结算参与人补足违约金额的,可以向本公司申请撤回已经提交的交收担保品。
  结算参与人申请撤回交收担保品,应当在申请材料中明确相关交收担保品的种类、数量、所在证券账户及席位(托管编码)。交收担保品为登记于结算参与人名下的企业债券或其他证券的,无须明确证券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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