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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101号--关于进出境航空器载运货物、物品舱单传输的有关事项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
(2008年第10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2号,以下简称《办法》),现就进出境航空器载运货物、物品舱单传输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关于备案的其他单证

  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传输人办理备案手续时,除按照《办法》规定提交的单证外,还应当提交以下单证:

  (一)境内航空运输企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2.《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3.《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境外航空运输企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2.《经营许可》复印件;

  3.《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

  4.境外航空运输企业总部法定代表人或者经其书面授权人员签发的申请书。

  (三)运输工具负责人代理企业(地面代理)作为舱单传输人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2.《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3.航空公司授权的委托书、地面代理协议复印件。

  (四)货运代理企业作为舱单传输人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2.《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3.《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二、关于分支机构登记

  舱单传输人在境内有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将分支机构地址、联系人和电话在经营业务所在地直属海关或其授权的隶属海关登记。

  三、关于过境、转运、通运货物

  过境货物,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传输人应当按照《办法》规定传输进出境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

  转运货物,舱单传输人应当向海关传输原始舱单、预配舱单、装载舱单以及理货报告等电子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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