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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业统计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九条 邮政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认真组织本单位内有关机构、人员完成国家邮政局或者省邮政管理局布置的各项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及其他相关工作;组织并配合国家邮政局或者省邮政管理局的统计检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条 邮政业统计资料是指以纸制品、磁盘、光碟等载体保存的、反映邮政业发展状况的数字、文字、图表等统计信息资料。主要分为:

  (一)统计原始记录、台帐、统计报表以及相关电子资料;

  (二)经过分析、研究和加工整理的综合统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 邮政业各单位应当健全邮政业统计资料审核制度,实行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管理、相关职能机构分口负责的审核制度。各单位提供的统计资料,由相关职能机构审核后送综合统计机构复核,单位领导人或统计负责人签署或盖章后上报。各单位必须按规定时限提供统计资料,提供后发现有误的,应在上级规定的期限内订正。

  第二十二条 全国性邮政业统计资料由国家邮政局综合统计机构审核,报局领导批准后对外公布,其中重要数据送国家统计局审核后对外公布。
  地方邮政业的统计资料,由省邮政管理局综合统计机构审核,报局领导批准后对外公布。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无权对外公布邮政业统计资料。邮政业企业、事业单位的信息发布由其自定。

  第二十三条 邮政业各单位制定政策、计划,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进行奖励和惩罚等使用的统计资料,必须以本单位综合统计部门或者统计负责人签署盖章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四条 邮政业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的规定,加强对统计资料的保密管理。国家邮政局和省邮政管理局对邮政业统计中涉及到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五条 邮政业各单位必须建立统计档案制度。统计资料档案的保管、调用和移交,应当遵守国家档案管理方面的相关规定。各单位应保证统计资料的安全、完整,定期做好统计资料的整理、存档、备份、保存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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