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国家邮政局进行的邮政业统计调查,调查对象超出邮政业范围的,须经国家统计局批准;省邮政管理局进行的地方邮政业统计调查,调查对象超出邮政业范围的,必须经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超出本省行政区域范围的,必须经国家邮政局批准;
(四)省邮政管理局进行的统计调查不得与国家邮政局的统计调查重复、矛盾。
第十六条 国家邮政局或者省邮政管理局应对相关职能机构送审的统计调查计划及其调查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严格审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退回修改或者不予批准。编制和审查统计调查方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已经批准实施的各种统计调查中能搜集到资料的,不得重复调查;
(二)凡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行政记录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制发全面统计报表;
(三)一次性调查能满足需要的,不得进行经常性统计调查;按年统计调查能满足需要的,不得按季统计调查;按季统计调查能满足需要的,不得按月统计调查;月以下的进度统计调查必须严格控制;
(四)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统计指标编码等不得与上级统计部门的规定相抵触;
(五)编制新的统计调查方案,必须事先进行可行性论证,保证切实可行,注重调查实效,并进行试点或征求有关部门、基层单位的意见。
第十七条 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邮政业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备案文号、有效期限。被调查单位或人员应当准确、及时地按调查方案填报。
对未标明前款所列内容或者超过有效期的统计调查表,相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国家邮政局、省邮政管理局综合统计机构以及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予以废止。
统计调查方案所规定的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统计编码等,未经批准该统计调查的单位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修改。
第十八条 邮政业统计报表由国家邮政局综合统计机构统一制定,任何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删减。
省邮政管理局确因需要增设的统计指标应当报国家邮政局备案。省邮政管理局按国家邮政局部署组织实施邮政业统计,可根据需要制定相应报表,报表应当报国家邮政局和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