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凭证和统计台帐。被调查单位、人员必须提供真实资料和情况,不得拒报、迟报、虚报和瞒报。
(二)统计报告权。将统计调查情况和数据加以整理、分析,向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提出统计报告。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阻挠扣压统计报告,不得篡改统计资料。
(三)统计监督权。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邮政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监督,检查国家政策和计划的实施情况,检查和揭露存在的问题,检查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行为,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有关部门对统计部门、统计人员反映、揭露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及时处理,作出答复。
第六条 邮政业各单位要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一)支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加强统计工作基础建设;
(二)吸收和组织统计人员参加有关制定政策、执行计划和生产经营活动的会议,发挥统计的服务和监督作用;
(三)支持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四)解决本单位开展统计工作所需要的人员、经费、技术装备,提供其他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章 邮政业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职责
第七条 国家邮政局承担统计法律、法规在邮政业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各省邮政管理局受国家邮政局委托,承担统计法律、法规在本区域邮政业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邮政业各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保障本单位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八条 国家邮政局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设立综合统计机构,配备专职统计人员,承担综合统计职能。
第九条 国家邮政局综合统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组织领导、综合协调国家邮政局各职能机构和各省邮政管理局、邮政业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邮政业统计调查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