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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告中国·北京埃力生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日本·太阳航行贸易有限公司、新加坡·松加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运输合同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3.本案提单所涉仲裁条款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1)从上述事实分析,本案所涉提单虽然并人了海上运输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但仲裁条款仅对仲裁地点作出了约定,对仲裁机构和确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并未作出约定。(2)由于前述原因,当事人虽然在提单中同时约定了两个仲裁地点,即伦敦或纽约,但无法以仲裁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来确认仲裁条款的效力,由此应视为该仲裁条款对仲裁地约定不明。(3)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后,就仲裁地约定不明问题又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7]36号《关于选择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仅约定了仲裁地点,没有约定仲裁机构,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就仲裁机构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认定仲裁条款无效。
  4.原审法院未经报批直接作出一审裁定,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凡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涉外、涉港澳和涉台经济、海事海商纠纷,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认为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在决定受理一方当事人起诉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答复前,可暂不予受理。”而原审法院在未经上级人民法院审批前提下,直接确认本案所涉提单仲裁条款无效,并驳回上诉人松加船务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违反了法律规定。
  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提单所涉仲裁条款对被上诉人北京埃力生公司没有约束力。但原审法院在未经上级人民法院审批前提下,直接受理本案并驳回上诉人松加船务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违反了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本院应当按照程序报请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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