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加船务公司收到该裁定后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认为,根据上述提单正面条款的约定(原文略),已经足够明确地表明,若提单持有人和船东/承运人就提单项下货物运输产生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同意选择仲裁作为纠纷的解决方式,仲裁的具体地点为伦敦或纽约,由船东/承运人行使最终选择权。上诉人(船东/承运人)在《主管/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明确告知一审法院,他们根据提单的上述约定行使了选择权,将伦敦作为涉案争议的仲裁地点。原审裁定认定上述“仲裁条款约定不明”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5]26号第26条关于审查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规定:“……未约定仲裁效力的准据法但约定了仲裁地点的,应当适用仲裁地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鉴于涉案仲裁明确将在伦敦进行,则判定涉案仲裁条款的效力应适用英国法。根据英国法,上述仲裁条款有效,原审法院没有注意上诉人已经行使了选择权,却认定仲裁条款约定仲裁地点不明,从而适用中国法判定涉案仲裁条款的效力是错误的,理应由二审法院予以纠正,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北京埃力生公司、原审被告太阳航行贸易公司均未予答辩。
三、本院审查的意见及依据
针对上诉人松加船务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全面地审查了本案的基本事实、证据材料,认为:
1.本案为海上运输合同纠纷,属于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1)从诉讼主体上看,本案上诉人松加船务公司、原审被告太阳航行贸易公司均为国外企业。即上诉人松加船务公司为在新加坡国注册登记企业;原审被告太阳航行贸易公司为日本国注册登记的企业(证据:正卷第一册第11~31页上述两家企业资格证明)。(2)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基本事实是清楚的。即:2005年3月3日,被上诉人北京埃力生公司与国际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外贸合同,合同编号为4251/05。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向国际化工有限公司购买甲苯5000吨,上述货物由上诉人松加船务公司所属“土星”(TENGA SATURN)轮承运。因此,本案的海上运输合同是因在外贸合同基础产生的(证据:《外贸合同》复印件,正卷第二册P.3— P.4)。
2.本案提单确实存在并入海上运输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事实。本案所涉提单中注明:“船东对货物的运费、空仓费、滞期费、司法扣押费用及代理律师的费用等享有留置权,即使货物已交付给承运人或提单持有人或保管人。如果租约未能足够包含上述条款,则本提单项下所产生的任何纠纷应交伦敦或纽约仲裁,船东/承运人享有选择权,具体按SHELLVOY 84仲裁条款的规定。”(证据:《油船提单》提单号码HOU2B,正卷第二册P.3— P.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