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告中国·北京埃力生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日本·太阳航行贸易有限公司、新加坡·松加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运输合同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告中国·北京埃力生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日本·太阳航行贸易有限公司、
新加坡·松加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运输合同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2007年9月29日 [2007]民四他字第14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07]197号《关于原告中国·北京埃力生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日本·太阳航行贸易有限公司、新加坡·松加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运输合同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松加船务有限公司签发的提单记载:承运人为松加船务有限公司,通知人为北京埃力生进出口有限公司,收货人凭指示。提单正面约定:“船东对货物的运费、空仓费、滞期费、司法扣押费用及代理律师的费用等享有留置权,即使货物已交付给承运人或提单持有人或保管人。如果租约未能足够包含上述条款,则提单项下所产生的任何纠纷应提交伦敦或纽约仲裁,船东/承运人享有选择权,具体按SHELLVOY84仲裁条款的规定。”松加船务有限公司认为提单仲裁条款对于提单持有人北京埃力生进出口有限公司具有效力,并以此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认为,涉案提单是基于租船合同而签发,提单正面记载的仲裁条款不属于租约仲裁条款并入提单,应是提单仲裁条款的约定。根据海商法九十五条的规定,作为承运人的松加船务有限公司与持有提单的北京埃力生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适用涉案提单的约定。虽然涉案提单正面约定因涉案提单所产生的任何纠纷应提交伦敦或纽约仲裁,但提单仲裁条款的约定属于承运人单方意思表示,对持有提单的北京埃力生进出口有限公司并不具有约束力。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武汉海事法院对此案具有诉讼管辖权。
  此复。

  附: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原告中国·北京埃力生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
日本·太阳航行贸易有限公司、新加坡·松加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的请示报告
(2007年5月17日 鄂高法[2007]197号)

最高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北京埃力生进出口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日本·太阳航行贸易有限公司、新加坡·松加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7月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在答辩期间,被告新加坡·松加船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武汉海事法院经审理并于2006年7月15日作出[2005]武海法商字第255号民事裁定,驳回新加坡·松加船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新加坡·松加船务有限公司收到该裁定后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因涉及确认提单并入仲裁条款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现将报请你院。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