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四川华宏国际经济技术投资有限公司诉韩国韩华株式会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报告
(2007年4月30日 川高法[2007]159号)
最高人民法院:
2005年3月14日,四川华宏国际经济技术投资有限公司与韩国韩华株式会社签订《销售合同》,该《销售合同》第14条约定:“本销售合同在执行中发生所有的纠纷应通过友好的协商解决。如果不能通过双方友好的解决,纠纷将呈递到买卖双方相互承认的第三国仲裁。”双方发生纠纷后,至今未对仲裁地和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四川华宏国际经济技术投资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22日持上述合同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韩国韩华株式会社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但没有约定仲裁地点和仲裁机构;且至今未对仲裁地点和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十六条、第十八之规定,该仲裁条款无效。该院作为《销售合同》签订地的省会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我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四川华宏国际经济技术投资有限公司与韩国韩华株式会社签订的《销售合同》第14条约定:“本销售合同在执行中发生所有的纠纷应通过友好的协商解决。如果不能通过双方友好的解决,纠纷将呈递到买卖双方相互承认的第三国仲裁。”本案系涉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仲裁条款效力所适用的法律,该仲裁条款亦未约定明确的仲裁地点,所以应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确认该仲裁条款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十八条明确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仲裁条款中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且未达成补充协议,该仲裁条款应认定无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精神,报请钧院审核,当否?请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