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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川华宏国际经济技术投资有限公司诉韩国韩华株式会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川华宏国际经济技术投资有限公司诉韩国韩华株式会社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007年8月24日 [2007]民四他字第13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2007]159号《关于四川华宏国际经济技术投资有限公司诉韩国韩华株式会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认为:华宏国际经济技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公司)与韩国韩华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韩华株式会社)签订的《销售合同》第14条约定,“本销售合同在执行中发生所有的纠纷应通过友好的协商解决。如果不能通过双方友好的解决,纠纷将呈递到买卖双方相互承认的第三国仲裁”。双方未约定认定该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该仲裁条款也未约定仲裁地点和仲裁机构。由于华宏公司已经对韩华株式会社提起诉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故本案应依据法院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仲裁条款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在发生纠纷后,亦未对仲裁地点和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故该《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同意你院的审查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销售合同》载明的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此复。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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