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从证据上看,原判认定的“意思自治”的内容不符本案事实。从保险支公司看,在涉案事故发生前,其没有承保舱面险,且至今一直否认其愿意承保舱面险。从浙申公司看,在涉案事故发生前,其仅投保一切险,没有投保舱面险。其仅向法庭出示了一切险的保单,保费收据和涉案提单等,并未出示保险支公司愿意承保舱面险的证据。浙中公司主张保险支公司在没有收取舱面险保费的情况下承保舱面险责任,应出具这方面的证据。少数同志至今未见这方面的证据。
另外,从逻辑上看,原判认为,“虽然舱面货的承保需要加保特别附加险的舱面货物险,但是被告保险支公司在明知有部分舱面货的情况下,依然同意对所有货物承保一切险,属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故被告保险支公司应当在一切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所有货物承担保险责任。”在这里,原判一方面认为舱面险为特别附加险,即舱面险不属一切险,另一方面又以“明知”和保险支公司承保全部涉案货物一切险为前提,推论出“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意思自治”的内容是什么呢?原判没有明说。但是,从原判关于“保险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结论分析,“意思自治”的内容是:一方面,浙申公司支付了全部涉案货物的一切险保险费;另一方面,保险支公司在“明知”有舱面货的条件下收取了全部涉案货物的一切险保险费,因此可以认为保险支公司已经同意承担全部涉案货物的一切险和舱面险。所以,现在舱面货出险了,保险人就应赔偿舱面货损。少数同志同意原判认定舱面险不属一切险的看法。但是,少数同志又认为,“明知”舱面货与愿意承担舱面险是两回事。相对于舱内货而言,舱面货风险更大,故保险公司推出了舱面险这一特别附加险。可见,“明知”舱面货与愿意承担舱面险不是一回事。因此,从逻辑上看,原判将“明知”舱面货等同于愿意承担舱面险,混淆了这二者的区别。并且基于这种逻辑,认定保险支公司愿意承担舱面险。把这作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内容予以确定。但法律没有规定,保险人“明知”舱面货时,即使在一切险条件下保险人亦应承担舱面险责任。换言之,“明知”舱面货并非保险人在一切险条件下承担舱面险责任的法定条件。本案合同中,亦无这类条款或约定。可见,保险支公司“明知”舱面货与在一切险条件下应承担舱面险责任之间没有关系。
最后,从法理上看。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得到了赔偿,这当然是得到了保障。对此,是容易理解的。但是,当保险事故没有发生,并不能否认保险货物没有得到保障。这是因为,首先,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偶然的。其次,保险的理念是,将这种偶然的事故通过保险合同这种方式,由参加保险的众多社会成员来共同承担本来只由个别社会成员承担的风险。第三,在本案中,假如涉案舱内货发生了失火等一切险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当然应该赔偿。正因为舱内货平安抵达目的港,保险人才不赔偿。但不能说保险支公司没有承担舱内货的一切险风险。同理,假如舱面货发生了失火等一切险的保险事故而受损,保险支公司依法亦应赔偿,因为,涉案全部货物都在一切险的保障之下。
综上,原判以保险人“明知”舱面货为由,认定在一切险条件下,保险支公司仍应承担浙申公司舱面货损的判断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根据。
我院审判委员会倾向第一种意见。
以上哪种意见正确,请指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