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数同志认为,还需说明一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5期第20页刊登了《丰海公司与海南人保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丰海案》)。此案即二审证据11。少数同志认为,《丰海案》的结论不适用于本案。理由:
一是案情不同。《丰海案》中,“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于‘哈卡’轮船东BBS公司与其租船人之间的租金纠纷,将船载货物运走销售和走私行为造成的。”(上述公报第24页)本案中,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于海上风浪将舱面货吹落入海造成的。
二是争议焦点不同。虽然《丰海案》和本案的争议都涉及保险的“责任范围”,但其不同点为:《丰海案》中,“保险条款除外责任中并不包括因承运人的非法行为将整船货物盗卖或者走私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海南人保亦不能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丰海公司说明因承运人的非法行为将整船货物盗卖或者走私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海南人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公报第25页)本案中,争议焦点是舱面货的损失是否属于一切险责任范围。
三是时间不同。《丰海案》的保险合同发生于1995年11月28日(上述公报第21页)。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当时保险行业的主管机关,在涉案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对保险合同条款作出的解释,不应适用于本案”。(上述公报第25页)本案保险合同发生于2005年3月21日,即发生于1997年5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的“解释”(二审证据4)之后。因此,该“解释”应适用于本案。
四是法律背景不同(在本案争议的范围内)。《丰海案》发生时,由于尚无“解释”,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依当时的保险条款主张权利。这是因为,
保险法规定,对保险条款存在争议时应作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但在1997年5月21日之后,中国人民银行的“解释”出台,将一切险的责任范围以行政解释的法律形式明确为“平安险、水渍险及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外来原因仅指偷窃、提货不着、淡水雨淋、短量、混杂、沾污、渗漏、碰损、破损、串味、受潮受热、钩损、包装破裂、锈损。”在这里,“解释”的用语是“外来原因仅指”……此后,就“一切险的责任范围”以及一切险与舱面险的相互关系而言,应该说,法律意义是明确的。因为,平安险,水渍险及外来原因(即11种附加险)中皆无舱面货的风险。保险合同条款及其“解释”未列明的风险不应列人一切险保险责任范围。
五是保险品种有无不同。本案发生前,舱面险已普遍存在于我国各个保险公司业务中。证据有本案证据4、5、7(详见本案审理报告,即“210号文”、“70号文”和保监会法规部对本案的复函)。舱面险作为一种特别附加险有不同于一切险的保费费率,即在一切险的基础上还需加收舱面险的保费。这是因为舱面货的风险大于舱内货。保险人提供多种保险品种,如一切险,平安险,舱面险等。买什么品种是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权利。本案中,被保险人只买了一切险就只能享受一切险的权利,而不能依一切险享受舱面险的权利。而在《丰海案》中,至少在当时的保险品种中并无承运人将整船货物盗卖或走私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险种。在本案背景下,如果被保险人不买舱面险而以一切险为据可享受舱面险的赔偿,一方面,有违公平原则,另一方面,则舱面险就形同虚设,今后,不会有人再去买舱面险了。显然,这不利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市场的规范管理和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