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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浙申实业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因此,被上诉人浙申公司关于“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条款的解释不能作为约束被保险人的依据”的主张不符立法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复函”的规定。
  第三,涉案条款的效力问题。涉案条款一方面是作为保险人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因此应受我国海商法和保险法合同法等法律的调整。由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条款就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年1月1日施行的一切险条款,故从民法角度看,此条款是本案各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承担义务的依据。另一方面,此条款因经当时的保险业主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而成为部门规章,故亦应受我国行政法的调整。从行政法角度看,此条款至今仍合法有效,仍具有施行的效力。
  第四,中国人民银行解释的效力。从法律上看,中国人民银行属国务院组成部分,是最高行政机关的一部分。中国人民银行在当时作为保险业的主管机关,制定、修改或批准保险条款是其法定职责。并且,对保险条款的解释,是其行使职责的一种方式。中国人民银行的解释,属行政解释,亦为一种有权解释。
  涉案一切险条款在1981年1月1日仅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一方制定的格式条款。但在1994年后,情况发生了变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法[1994]328号文件的规定,此条款得到批准执行,而上升为行政规章。正因为如此,才会有1997年5月21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对此条款的“解释”。由于该“解释”至今未被撤销或修正,故作为行政规章的解释,也应当有效,具有施行的效力。
  第五,行政解释对合同当事人的效力。由于涉案条款的双重品格(既是合同条款又是行政规章),故在对一切险条款的解释上,既要考虑合同解释规则,也要考虑行政解释规则。从行政解释角度看,一切险的外来原因仅指11种一般附加险。由于“210号文”和“70号文”均发布于本案合同签订之前,且双方又约定以涉案条款确定权利义务,故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
  从合同解释角度看,应该澄清:(1)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问题。被上诉人(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涉案条款的除外责任不发生效力,故保险公司应赔偿。保险法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确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在这里,法律规定保险人应该对“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尽“明确说明”义务。但是,本案中,争议不是就“免责条款”展开的,而是就舱面险是否属于一切险责任范围展开的。法律并未规定保险人应该对“保险责任范围”向被保险人尽“明确说明”义务,所以,被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混淆了“免责条款”与“责任范围”的界限,故不成立。(2)对争议条款应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问题。被保险人主张,本案中一方认为,一切险不包括舱面险,另一方认为一切险包括舱面险;既然双方有争议,就是争议条款,就应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少数同志认为,在1997年5月21日210号文发布之前,本案被上诉人的这一主张可能是有根据的,因为,当时的主管机关的解释肯定是有所指的。但是,自那以后,从行政规章的角度看,这一争议已经解决。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已有明确界定。本案当事人虽然有异议,但从行政规章方面考虑,已经没有法律意义。因为,这种争执已经不是保险法三十一条规定的“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的“争议”,故亦不存在“应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的前提条件。从合同方面看,既然双方约定以涉案条款作为各方主张权利,承担义务的依据,那么,涉案条款含条款的行政解释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均应受此约束。这对双方都是公平的。尽管本案当事人有异议,但此仅为双方认识不一,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争议。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由于舱面险与一切险是两个险种,浙申公司没有购买舱面险,主张保险人赔偿舱面货损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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