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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浙申实业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浙申公司认为,一切险包括舱面险,本案部分货物装载在舱面,受到损失,保险人应赔偿。
  保险支公司认为,一切险不包括舱面险。舱面险不属于11种一般附加险之列,被保险人没有购买作为特别附加险的舱面险,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舱面货物的损失可以拒绝赔偿。
  少数同志认为:“外来原因”的范围是平安险、水渍险和央行解释的11种附加险,而不含舱面险。理由:
  第一,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有权制定或批准保险条款。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我国保险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但此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哪个部门。经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保险事业管理的通知六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保险事业的主管机关。”第四条规定:“农村合作保险中的种植业、养殖业、农房和劳动力意外伤害四个险种,均属一般商业保险,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据此,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8月10日《关于保险监管问题的复函》(银函[1998]364号)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履行对保险业的监督职责,包括审批和管理保险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制定、修改主要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监督、管理、检查和稽核保险业;取缔和查处擅自设立的保险机构及非法经营或变相经营保险业的行为。”
  可见,中国人民银行在当时是保险业的主管部门,有权批难或制定、修改保险条款。因此,被上诉人浙申公司关于“保险条款不在职能部门有权制定的规章的范围之内”的主张与法律和行政规章的规定不符。
  第二,行政规章的效力问题。我国立法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可见,部门规章具有施行效力。
  因此,被上诉人浙申公司关于“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条款的解释不能作为约束被保险人的依据”的主张不符立法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规定虽然是针对行政诉讼而言的,但在民事诉讼中也可适用合法有效的规章。例如,海事审判中经常适用交通部的“货运规则”。如果一概否认行政规章的效力,既不符合立法法的上列规定,也不符合目前海事审判的实践。又如,法院适用央行关于保险条款及其保险条款解释裁判案件,有其先例。详见最高法院[2000]交他字第12号“复函”(肖扬主编,《法库》第22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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