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争议焦点:(1)保险公司是否明知涉案部分货物为舱面货。(2)保险支公司在明知涉案部分货物载于舱面仍承保全部货物一切险的条件下,应否赔偿舱面货损失?
本院认为:
1.保险支公司是否明知涉案部分货物为舱面货。涉案保单正面载明:开航日期ASPESB/LMAR.21,2005(根据提单2005年3月21日),保险金额552822.6美元。涉案提单正面载明:OF WHICH 10 527 PCS 1763,465 CBMS ON DECK AT CHARTERE’S RISK:THE CARRIER NOT BEING RESPONSIBLE FOR LOSS OR DAMAGE HOWERVE ARISING(在甲板上的10527根/1763.465立方米的白松无论发生怎样的丢失或损坏,承运人都不承担责任。)涉案货物发票金额552822.6美元。正是基于上列3份证据,原审认定保险公司明知涉案部分货物为舱面货。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关于“保险人是否明知部分货在舱面,请被保险人举证”的抗辩亦不成立,因为,被保险人浙申公司已出示上列3份证据,证明保险支公司“明知”。保险支公司要想推翻浙申公司的主张,应出示反证。但本案中未见保险支公司出示这类证据。
2.保险支公司应否赔偿舱面货损?
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有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
第一,虽然保险支公司在二审中以央行和保监会的上列复函为依据,一再强调舱面险是特别附加险,浙申公司未购买舱面险,保险公司有权就舱面货的损失拒赔;但是,由于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明知”,并收取了涉案全部货物的一切险保费,且保险公司无反证推翻上列证据,故保险支公司亦不能拒赔。
第二,中国人民银行函的效力问题。这里的函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海洋货物保险“一切险”条款解释的请示》的复函(银函[1997]210号(以下简称“210号文”)1997年5月21日,主要内容:现对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一切险责任范围解释如下:海洋运输保险一切险(下称“一切险”)是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下发外币保险业务类保险条款的通知》(银发[1994]328号)中批准执行的。一切险承保的范围是平安险、水渍险及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外来原因仅指偷窃、提货不着、淡水雨淋、短量、混杂、沾污、渗漏、碰损、破损、串味、受潮受热、钩损、包装破裂、锈损。首先,本案的事实是,保险单后附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年1月1日的保险条款,但没有附“210号文”。既然保险条款的解释未附于保险单上,即不是合同条款,故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就没有约束力。其次,从法律上讲,涉案保险条款及其解释均非法律或行政法规。故它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并无法律效力。再次,假设涉案保险条款及其解释确实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具有效力,则保险公司依法应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承担释明义务,即说明一切险不含舱面险;如不买舱面险,则保险公司不赔偿舱面货损。
第三,从合同的解释上看,一切险的文字表明是“全部的所有的风险”。除了保险业内人士外,一般人都不知道央行在1997年已解释“外来原因仅指11种风险”。以保险业内人士的认识水平来要求一般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失公允。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角度来看,既然保险公司收了一切险保费,就应对海运中的全部货物(含舱面货)发生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委员会第二种意见是,撤销原判,驳回浙申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浙申公司承担。理由:
一切险保险条款是:“除包括上列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舱面货物条款是:“本保险对被保险货物存放舱面时,除按本保险单所载条款负责外,还包括被抛弃或风浪冲击落水在内。”本案的争议是,“外来原因”的范围如何?一切险是否包括舱面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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