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上诉与答辩情况
上诉人保险支公司请求:(1)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者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05]武海法商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给予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在签发保险单时得到涉案提单。原审关于保险公司明知有部分舱面货的认定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假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签发之前的确提交了保单,那购买附加险与否的责任和义务在被保险人而不是保险人。上诉人是基于侥幸,或者节约开支等种种因素而没有购买附加风险的保险。(2)一审法院对涉案保险单严重误解。被上诉人投保的是一般货物风险,没有对部分货物购买附加舱面保险,那舱面货物发生的风险当然不赔,被上诉人通过司法不公达到了既可以省钱不购买附加风险的保险,又可以要保险公司承担被保险人没有购买的保险风险。涉案保险单已经明确约定“短量除外”这也应该是双方的意思自治了。而该短量并没有任何的限制语句。那应该理解为所有短量都应是不赔偿范围。如果任何当事人可以在没有任何理由的基础上,随意对文字做扩大理解,保险单上“短量除外”的约定有何意义?(3)对于被上诉人索赔数额,虽然被上诉人提供了商检机构的报告,但是根据提供发票中对木材单价有各种不同的价格,法院对此也没有进行核实,完全依照被上诉人数额判决。
被上诉人浙申公司无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1)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年1月1日的一切险条款为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本案发生的货损应该由保险人担责。(2)短量险不是除外险。因为,一是原木计量应以“根”或“立方”来计量,而非以重量(计量)。二是歧义条款应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三是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应向被保险人尽明确告知义务。(3)保险人明知部分货物在舱面。由于投保一切险,保险人就应对舱面货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原审计量货损是有依据的。
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当庭称:如果说一切险包括了舱面险,那就不存在其他附加险了。短量问题,被上诉人二审说法与一审发生了变化,表明一审判决不合理。短量险的批注在保单正面而非背面。保险人是否明知部分货在舱面,请被保险人举证。购买附加险的责任和义务在于被保险人。
五、二审认定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和二审举证,除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时是否“明知”存在舱面货和索赔数额外,各方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原判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为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纠纷。虽然涉案原木来自俄罗斯,但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货物目的港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太仓港属武汉海事法院管辖区域,故原审有管辖权。原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且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同时认为,浙申公司关于保险公司《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书》是在举证期限后提出,应被驳回的理由不成立。首先,这不符事实。事实是,本案开庭于2006年5月24日。本院当庭指定上诉人在同月31日前向法院提供涉案的保险条款及其解释。2006年5月31日上诉人书面申请本院延长举证期限20天。2006年6月19日上诉人书面申请本院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保监会进行调查。其次,从法律上看,保险公司申请调查的是法律问题,而不是事实问题。即使保险公司不申请法院调查,法院为适用法律也可向保监会等机关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