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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浙申实业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原告浙申公司诉称,2005年3月21日,原告为其定购的一批白松向被告保险支公司投保海上货物运输险,被告保险支公司接受原告的投保,于当日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公司的格式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单编号为AB-ABAFOOSHH2005B000003,根据保险单的约定,保险金额为552822.60美元,承保条件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年1月1日的一切险条款。该批白松由“开明先锋(PIONEER KAMCHATKI)”轮承运至中国太仓港,途中因遭遇恶劣天气致使部分货物落海。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实际交付的白松数量短少3786根,经计算,原告遭受损失63909.27美元。原告根据保险单,要求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遭拒,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3909.27美元以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保险公司和保险支公司辩称,原告运输货物,投保海洋运输货物一切险,短量险除外,未投保舱面货物险。原告受损的货物为舱面货,受损原因是被风刮入大海,其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涉案提单签发日期为2005年3月21日,保险单的签发日期也是2005年3月21日,而中国和起运港有5个小时的时差,故原告不可能在签发提单后才申请投保,原告没有购买舱面货物险的责任不在被告。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05年3月5日,原告浙申公司与MJ TIMBER COMPA— NY LIMITED签订一份买卖合同,购买了数量为32191根/5895.022立方米,价值为552822.60美元的原木。上述原木于2005年3月21日被装上“开明先锋”轮,“开明先锋”轮船长ANDREEVSKIY VLADIMIR于同日签发了正本提单。提单记载:起运港俄罗斯SOVETSKAY GAVAN港,目的港中国太仓港,货物白松,计32191根,5895.022立方米,其中10527根(1763.465立方米)装载于舱面。原告浙申公司就上述货物的运输向被告保险支公司投保,被告保险支公司于2005年3月21日签发编号为AB— ABAFOOSHH2005B000003的保险单。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浙申公司,保险人保险支公司,货物白松,保险金额552822.60美元,运输工具“开明先锋”轮,起运港俄罗斯SOVETSKAY GAVAN港,目的港中国太仓港,开航时间根据提单于2005年3月21日,承保条件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年1月1日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一切险条款(含仓至仓条款),短量险除外。货物在运输途中,于2005年3月24日遇大风浪,其中装载于舱面的部分货物被吹落人海。2005年3月28日,“开明先锋”轮抵达目的港中国太仓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太仓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实际到港原木为28405根/5230.518立方米,对照提单、发票,短少3786根/664.504立方米。涉案正本提单经贸易环节流转到原告浙申公司手中。
  原审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浙申公司就进口货物的运输向被告保险支公司投保,被告保险支公司同意承保,并依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签发保险单,原告浙申公司与被告保险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遵守。保险合同约定,承保险别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一切险条款(1981年1月1日)(含仓至仓条款),短量险除外。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包括基本险和附加险,基本险包括平安险、水渍险及一切险,附加险包括一般附加险、特别附加险和特殊附加险。一切险的责任范围,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一切险中的“外来原因”属于非列明风险。基本险的除外责任包括:(1)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2)属于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3)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4)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迟延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5)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和货物运输罢工险条款规定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特别附加险包括交货不到险、进口关税险、舱面货物险、拒收险、黄曲霉素险。被保险货物白松共计32191根(5895.022立方米),其中10527根(1763.465立方米)装载于舱面,货物的积载情况在提单中已经有了明确的记载。被告保险支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中开航日期表述为:根据2005年3月21日提单,由此可见,被告保险支公司对提单中记载的货物装载情况是明知的。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的规定,虽然舱面货的承保需要加保特别附加险的舱面货物险,但是被告保险支公司在明知有部分舱面货的情况下,依然同意对所有货物承保一切险,属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故被告保险支公司应当在一切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所有货物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支公司提出原告未购买舱面货物险,保险公司不对舱面货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遇到大风浪,装载于舱面的部分货物被吹落人海。事故的发生原因是遇到大风浪,大风浪属于外来原因,且不在基本险的除外责任范围之内,故本次事故属于一切险的保险责任事故。原告浙申公司与被告保险支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同时还约定,短量险除外。对于短量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原、被告之间有不同的理解。被告保险支公司认为只要是货物的短少,就在短量险的承保范围之内,原告浙申公司则认为,短量险承保的是对因货物外包装破裂或散装货物散落造成的短量或者数量减少进行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对于货物被吹落入海导致货物短少,应当解释为不在短量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综上,原告浙申公司的舱面货被大风浪吹落入海造成的损失在被告保险支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被告保险支公司依约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保险支公司是被告保险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给付原告苏州浙申实业有限公司保险金62315.768美元以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贷款利率从2005年4月8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0元,其他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合计人民币13400元,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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