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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浙申实业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
苏州浙申实业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007年7月24日 [2007]民四他字第8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07]115号《关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浙申实业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认为:根据你院查明的事实,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与苏州浙申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受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的约束。依照本案“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的规定,一切险除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包括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条款中还列明了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五项除外责任条款。因此,“一切险”的承保风险应当为非列明风险,如保险标的的损失系运输途中的外来原因所致,且并无证据证明该损失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除外责任之列,则应当认定保险事故属于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的处理结果。
  此复。

  附: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浙申实业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报告
(2007年3月26日 鄂高法[2007]115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一、本案由来
  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支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05]武海法商字第22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4月18日立案。上诉期间,保险公司未交纳上诉费,书面撤回上诉,本院裁定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险支公司、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跃生,苏州浙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兵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均愿调解,虽经本院多次调解,但调解金额差距太大而无结果。由于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有不同意见,特请示钧院。
  二、当事人概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蒋雷,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跃生,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元,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浙申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小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昌国,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兵,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国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跃生,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元,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判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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