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立法过程中,理论界对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的认识不一,主要有代理说、职务说和破产法人代表说,我倾向于破产法人代表说,因为债务人财产因破产宣告成为以破产清算为目的而存在的与过去由登记而形成的法人财产不同的独立财产,管理人则是这种人格化财产的代表机构,它既能使管理人在利害关系上独立于破产人和债权人双方,有利于保证破产程序公正、合理地进行,又能使诸如破产财产主体归属、破产宣告前债权债务关系的承接、破产宣告后新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承受等法律问题得到合理解决。尽管对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认识还未统一,但对新破产法引入这一制度的必要性,以及这项制度的法律价值则是比较一致的。
鉴于此,在整个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始终处于中心地位,其他机关或组织仅起到监督或辅助作用,破产程序能在公正、公平和高效的基础上顺利进行,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管理人设置是否合理,以及管理人是否认真地履行了职责。作为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来说,它能否依法有效地指定好管理人,合理地确定管理人报酬,有效地对管理人实施监督,又是实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关键,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新破产法施行前夕,抓住管理人制度进行授权性司法解释是非常适时和必要的。为了贯彻执行好这个解释,在此,我想谈两点意见:
一是关于编制管理人名册的机制问题。编制机制是决定管理人名册编制工作能否做到公平的重要保证。“规定”(司法解释)根据授权要求人民法院组成评审委员会完成管理人名册编制工作,这是完全应该的,所组成人员亦是必要的。但是如何使名册编制更显得透明化和公开化,从源头上及早割断权力寻租的问题,则在实施中需要考虑的,可以考虑通过管理人名册公示或增加评审委中人大代表与政协委员的名额解决。二是对管理人的监督。按照新
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包括人民法院的监督、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债务人及其他与案件有关人员的监督以及破产企业职工和工会等有关组织的监督,其中人民法院的监督是主要的,因为其他监督都要通过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实施。因此有必要制定人民法院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规定,使
企业破产法有关破产管理人的监督规定落到实处。
五、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改革的深化与“城市规则”的普遍适用
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颁布的《关于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是中国第一部比较全面、系统地规范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它根据
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有关规定,在总结中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改革的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和普通法系国家有益的诉讼理念和做法,围绕举证责任的内涵和分配规则、当事人自认规则、当事人举证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规则、举证时限规则、证人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内容,着重在证据的提出、证据的质证和认证的审核认定上进行了比较全面系统的规范,较好地体现了现行
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举证为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为补充的证据提出模式。司法实践表明,证据规定自2001年4月1日实行六年以来,它所倡导的诉讼理念已逐步深入人心,民事诉讼秩序有了明显改善,根据民事诉讼规律运作民事诉讼程序、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成为法律职业群体的普遍共识。